第一章
租稅的基本概念
重點: 財政收支劃分法(法典5-517)
「國稅與地方稅劃分」第八條與第十二條 參考法條
第十六條之一
另參閱課本1-9~10頁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 (市) ;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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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 (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 (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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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
及鄉 (鎮、市) 。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 (市) 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 (市) 。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 (市) 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 (市)
:
(一)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 (市) 之基準
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 間應
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 (市) 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
,算定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 (鎮、市) 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 (鎮、市) 。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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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租稅法之內容
重點一 租稅的法源依據
憲法
租稅法律
條約
司法判解
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解釋函令(依稅稽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重點二 屬人屬地主義的比較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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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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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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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主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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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境內及境外之課稅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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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對境內產生的客體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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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技術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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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查核技術較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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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蒐集及查稽工作較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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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能力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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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納稅人境內、境外課稅客體合併記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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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真正衡量納稅人之納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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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課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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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國居民之境外來源所得會發生重複課稅
(2) 外國居民不會產生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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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國居民不會產生重複課稅
(2) 外國居民會產生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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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租稅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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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境內外稅率不同時,可避免納稅人位規避稅負而分散課稅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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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藉由移轉課稅客體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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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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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已開發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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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開發中或低度開發中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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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三:
一事不兩罰原則
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
從新從輕原則
稅稽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各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立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自首免罰原則
稅稽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
,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重點四:實質課稅原則
(一)租稅之課徵,就課稅主體言,如其真實課稅主體可以辨明,則無論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應以該真實課稅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二)就課稅客體言,如課稅客體已具體存在,則不論該課稅客體之存在是否適法,均應對之課稅
(三)(稅稽12-1)
I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II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III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IV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章
綜合所得稅
重點一: 居住者
與 非居住者的定義、完稅方式。
非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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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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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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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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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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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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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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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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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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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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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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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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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勞務報酬或退職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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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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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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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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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駐國外人員薪資>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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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部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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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卷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卷 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證券化 負買回交易 結構型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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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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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 樂透 政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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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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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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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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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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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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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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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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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或單獨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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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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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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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或單獨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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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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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二十歲可單獨申報,除非在學或無謀生能力
未滿二十歲應和父母合併申報,除非已結婚,則可不必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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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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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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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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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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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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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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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卷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卷 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證券化 負買回交易 結構型商品交易
|
10%
|
|||
發票 樂透 政府獎金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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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權利金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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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扣繳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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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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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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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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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來台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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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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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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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自然人來台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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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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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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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據投資獎勵來台投資
|
20%
|
20%
|
||
外國人持有短期票據之利息所得
|
20%
|
15%
|
||
外國人持有公債之利息所得
|
10%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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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有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
|
6%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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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有結構性商品之利得(183天內)
|
20%(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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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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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薪資每月25920以下
|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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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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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薪資每月25920 以上(183天內)
|
20%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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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退職所得(183天內)
|
20%
|
18%
|
||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薪資超過三萬元部份
|
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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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價指數連動調整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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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價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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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度十月底起十二個月(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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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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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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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隔年2/1~2/28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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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標、薪、殘、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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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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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級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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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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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M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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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六百萬)
營利事業(兩百萬)
個人死亡保險給付(三千萬)*AMT
|
10%(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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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之免稅額、扣除額
個人日常用品及執業工具之免稅額
|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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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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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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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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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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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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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萬兩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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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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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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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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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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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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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殘障特別扣除額
|
十萬元
|
十萬四千元
|
|
課稅級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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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萬元以下
|
50萬元以下
|
|
25000元+12%
|
50萬~109萬
|
50萬~113萬元
|
|
95800元+20%
|
109萬~218萬
|
113萬~226 萬元
|
|
313800元+30%
|
218萬~409萬
|
226萬~423 萬元
|
|
886800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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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萬元以上
|
423萬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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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所得一次領取在(所得額為零)
|
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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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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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未達~ (所得額為半數)
|
三十萬元
|
三十三萬九千元
|
|
超過~
|
三十萬元
|
三十三萬九千元
|
|
退職所得分期領取,扣除~元為其所得額
|
六十五萬元
|
七十三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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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免稅額
|
|||
遺贈稅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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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
|
四百萬元
|
四百四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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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
|
四十萬元
|
四十五萬元
|
|
未滿二十歲 (每人每年加扣(20-現在歲數))
|
四十萬元
|
四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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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
|
一百萬元
|
一百一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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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1-3為重度身心障礙或精神病人
加扣
|
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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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五十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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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
|
四十萬元
|
四十五萬元
|
|
兄弟姊妹中未滿二十歲
(每人每年加扣(20-現在歲數))
|
四十萬元
|
四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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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
|
七十二萬元以下部份
|
八十萬元以下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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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職業上工具,其總價值在
|
四十萬元以下部份
|
四十五萬元以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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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
六百萬元
|
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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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
兩百萬元
|
兩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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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死亡保險給付
|
三千萬元
|
三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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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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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性累積而集中於某一年實現之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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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經營之林業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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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數免稅 半數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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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亡賠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不份規定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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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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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公告現值-土增稅}*1/3)
|
|||
佃農因終止租約取得概括性補償費
|
|||
退職所得
|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
||
重要但書
|
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份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
||
財產交易所得
|
凡非經常買賣之營利活動而持有各種財產交換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
||
股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條(認股證明)
夥權(合夥)之交易所得
|
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
|
||
交換
|
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之賠償
|
||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
|||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增稅
|
|||
契稅:不動產買賣、承典、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
|||
買賣建物:
核實認列=(淨售價)-(成本)
|
成本為(購價、過戶費、印花稅、契稅)
|
亦等於售價減除出售費用
|
|
公式型認列=房屋評定標準價值x純益率
=房屋現值
|
|||
有價證券;證所稅停徵,證交稅千分之三
|
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利得納入AMT
|
營利事業上市非上市股票交易利得納入AMT
|
|
股份:財產交易所得
|
|||
高爾夫球証、外匯操作:財產交易所得
|
|||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免稅,半數為當年度所得。
|
|||
個人出售土地免稅
|
因為已經課徵土增稅。
|
||
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
(售出房地總價-買進房地總價)×(房屋評定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
|
||
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
|
詳見課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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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重購退還土增稅(土地)
|
土增稅之退還:(上限:原納之土增稅)
土地稅法:35 36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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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買賣需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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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移轉登記兩年內重購(所有權移轉日)
2. 重購地價大於原地價(原地價=公告現值-土增稅)
3. 重購作自用住宅用地
(都市三畝、非都市七畝)
自營工廠用地
自耕農業用地
|
||
自用住宅重購退還財交所得(建物)
|
所得稅法17-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25-2
|
||
條件:買賣不限同一人!
|
1. 移轉登記兩年內重購
2. 重購售價大於原出售售價
3. 重購作自用住宅使用且辦理設籍
4. 出售前一年未作營業、執行業務或出租使用
|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
||||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
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
||||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
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
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
課稅。
|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
稅額。
|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
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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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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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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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 營利事業所得稅
重點一:會計年度相關問題
所得稅法 23 101 74
40
重點二:所得計算 所得稅法第三條 (境內外 分公司 子公司)
重點三:所得範圍 *** 24-4 噸位稅 25IV 40-全年化計算 75 清算所得計算
6 同業利潤標準 跨大書審標準 各該業所得額 計算
重點四: 業外投資收益:
所42 核 30
重點五: 反資本稀釋:所43-2
重點六:未實現費用:退休金準備(所33)
重點七:自由捐贈 (所36)
重點八:盈虧互抵(所39)
重點九:應收帳款壞帳認列(所49)折舊方法(所51) 流動資產成本估價方式(所44)
重點十:ICA +-項目 (所66-3 66-4) 可扣抵比率(66-6) 未分配盈餘課稅(66-9)
CH5 所得稅之稽徵
重點一:稽徵程序中的「暫繳」(所67,68)
Ch6: 加值型營業稅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重點一:課稅主體(營2,6)
重點二:課稅客體 (營1,3,4,5)Cf: 遺贈5,5-1,15
重點三:零稅率 (定義,適用對象,與免稅的區別。)
重點四:稅率(共八種)(營10~13)
重點五:加值型、非加值型、兼營的計算方式及中古車買賣(營15-1)
重點六: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營19)
重點七:溢付稅款退還 (營39)
重點八:營施21條: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計算 徵收率為5%
營施24條:押金計算
重點九:營25條I: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扣減(10%)
重點十:營23條:銷售額依百分之一稅率計算之情形
重點十一:營32條:統一發票的使用及時限表 32II 應內含營業稅
重點十二:營41條:進口貨物應繳營業稅之代徵。(海關)
Ch7 土地稅
重點一:(土3)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土4)代繳義務人
重點二:地價稅稅率(土16-20) 自用住宅要件(土17)
重點三:(土5 5-1)土增稅納稅義務人
重點四:(土32 31 30)稅基稅率 自用住宅限制
重點五:(土35,37) 自用住宅土地重購退稅
Ch8 遺產及贈與稅
重點一:納稅義務人(第七條)受贈人
重點二:納稅義務人順序(第六條)
重點三:視同贈與(第五條)
重點四:課稅範圍(第一及第三條)
重點五: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十七條之一)
重點六:實物抵繳(第三十條第四項)
Ch9稅捐稽徵法:
重點一:(第六~八條)優先權(本月新修)
重點二:延長繳納(第十條)與延期繳納(第二十六條)區別
重點三:核課/徵收期間(第21-23條)
重點四:租稅保全制度(第24-25條)
重點五:退稅制度(第27-28條)
重點六:強制執行(第三十九條)vs(第三十八條)四級四審訴願
重點七:相當擔保計算(十一條之一)
重點八:實質課稅意義(十二條之一)
重點九: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11-3~11-6)
Ch10貨物稅
重點一:(13~18條)完稅價格計算
重點二:水泥及油氣(除天然瓦斯)從量,電器七種。
重點三:最高稅率及最低稅率。
CH11 房屋稅
重點一:(第四條)義務人 (第五條)稅率
重點二:合併使用面積小於六分之一
重點三:比較題 第十五條I II
Ch12娛樂稅
重點一:代繳人、繳納義務人(第二條)
重點二:稅率(第五條)
Ch13:關稅
重點一:特別關稅(67~70)
重點二:完稅價格(29~34)
重點三:通關五部曲:(16,23,47,43,44)
Ch1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重點一:(第二條)入會費超過五十萬以上
Ch15:證交稅
重點一:千分之三稅率(第二條)
重點二:停徵九年(第二條之一)
Ch16 使用牌照稅
重點一:(第七條 第六條 第三條)
Ch17 印花稅
總共有四種。
Ch18 菸酒稅
重點一:定義(第二條)酒精比例 中藥比例
重點二:第二十二條健康福利捐
Ch19契稅:
重點一:(第二條)徵收範圍
重點二:(第三條)稅率
重點三:(第七條之一)贈與契稅之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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