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不實憑證,不必再怕動輒喪失盈虧互抵的優惠。財政部鬆綁企業適用前十年虧損扣抵的限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報稅者,只要誠實入帳並主動揭露;或不實憑證交易金額在120萬元以下者,在有盈餘需繳稅的年度,仍可准其先扣抵以前年度虧損後計稅。
98年1月21日修正後的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申報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即所謂「盈虧互抵」條款。
財政部指出,盈虧互抵具有降稅效益,因此在適用條件上必須更為嚴謹,特別是公司如有違章情節重大情形者,即不得享有盈虧互抵的資格。財政部過去也訂有情節輕微免罰的補救規定,但只限於短漏稅行為;針對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罰」案件,即使沒有發生短漏稅款,仍會被取消盈虧互抵的資格。
為使違章行為中涉及漏稅罰與行為罰案件,在適用盈虧互抵時能有衡平的規範,財政部因此決定鬆綁,增訂取得不實交易對象憑證並入帳者,一定條件下也可以照常適用盈虧互抵條款。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進貨、費用及損失,應依相關規定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例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的憑證時,符合以下二項要件之一,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有實際交易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即視為情節輕微,仍可扣除以前年度的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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